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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政策之六篇
来源: | 作者:xianglao | 发布时间: 2023-11-18 | 49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落实我市《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办发〔2022〕12号)中关于健全完善养老机构备案制度的工作要求,明确备案工作合法流程及要件,确定县区级民政部门关于备案管理工作的法定监管职责权限,市民政局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民发〔2019〕103号)中关于养老机构备案、事中事后监管、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相关内容进行梳理汇总,形成了《长春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为了更好的开展养老机构备案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长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政策之六篇

关于印发《长春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长民规﹝2023﹞3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为落实我市《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办发〔2022〕12号)中关于健全完善养老机构备案制度的工作要求,明确备案工作合法流程及要件,确定县区级民政部门关于备案管理工作的法定监管职责权限,市民政局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民发〔2019〕103号)中关于养老机构备案、事中事后监管、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相关内容进行梳理汇总,形成了《长春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为了更好的开展养老机构备案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养老机构备案、管理的法定职责权限,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

二要坚持包容审慎执法。对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肃处理,提高违法成本;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自我改正,主动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

三要确保应备尽备。各单位要加强备案政策宣传教育,引导未备案养老机构及时进行备案,确保年底前实现养老机构备案率100%,市局将适时对备案情况进行全市通报。

特此通知。

 

附件:长春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2023年6月12日

 

附件

长春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依法办理登记的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含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登记、备案、检查管理工作,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县(区)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登记备案事项、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第四条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后,向所在地县(区)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五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上述相应资质进行备案,简化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另行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参照第一款规定向县(区)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备案承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承诺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二)养老机构承诺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时,一并出具《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在养老机构签领后,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八条 负责备案的县(区)级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提交的《备案承诺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承诺信息推送至“信用长春”网站,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已公示的《备案承诺书》如存在不准确、变更或者失效情形的,负责备案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并重新公示。

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养老机构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负责备案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现场检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检查结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养老机构。

第十条 现场检查确认养老机构已经全部履行备案承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予以记载。

履行备案承诺的养老机构从取得备案回执之日可以获得财政资金扶持,可以参与评比表彰、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策试点。

第十一条 检查发现养老机构办理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负责备案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报登记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

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有效期6个月。重点关注期内,应当对重点关注名单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适当增加抽查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负责备案的县(区)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之日起,应当自行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开展日常监管,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

(二)安全隐患突出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置的,应当依法责令养老机构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

(三)对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通知具备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检查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备案的县(区)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发现养老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的同时,负责备案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同时在“金民工程”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并在“信用长春”、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因养老服务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的;

(四)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无故拖延,逾期不改的;

(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六)存在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等涉及财政资金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养老机构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不得享受运营补贴、困难老人入住机构补贴等财政资金扶持,不得承接民政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不得承接公建民营社区养老服务项目,不得参与等级评定、评比表彰、政策试点。

从被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之日起养老机构已经享受的补贴等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追回。

第十六条 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2023年6月12日起施行。本行政区域内此前施行的相关规定与本操作规程不一致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附件:1.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3.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4.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5.现场检查笔录

6.备案检查合格告知书

7.备案检查不合格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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